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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后需要有实质性的使用?

发布者:?佐尾戒々 发布日期:2017/7/27 8:50:48


“费了好大的劲,商标终于核准注册,可以安枕无忧了。”很多刚刚拿到商标注册证书的企业恐怕都有这样的想法。但商标无论注册与否都只是一个具体化的符号罢了,若不使用就永远只是符号,不会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任何收益,而所有者还要付出维持的费用。那么,我们怎样才能赋予一个商标生命,帮助企业逐渐建立起商誉呢?答案很简单,只有两个字——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窗口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此外,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许可使用也是使用。

然而这些更多的是在展现商标的使用形式,并没有完全提示商标使用应有的内涵。参考国外一些相关探讨,欧盟法院在其案例中指出,商标使用必须基于创造或服务的市场,结合商标指明商品出处的基本功能来确定,仅仅出于维持注册的目的的象征性的使用以及企业内部的使用都不能视为实际使用。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规定,商标的注册必须具有通常过程中真诚地加以使用,而非仅为保留其权利目的的使用。在商品方面,“商业上使用”一方面指将商标以任何形式使用在商品或其窗口上或予以陈列或使用在附于商品的贴纸或标签上,或就商品言,该标示有困难者,则使用于与商品或其贩卖有关的文件上;另一方面指该商品曾经商业上销售或运输。在服务方面,“商业上使用”指将商标在商业上提供的销售或广告该服务时予以使用或展示该商标,且以该服务作为营业者而言,或该服务于美国一州以上辅外国提供,且该人系于商业上提供其服务者。因此,我们认为在商标使用内涵的界定上,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层次。

1、我“要”用——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

所谓具有睦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不仅仅表现为口头或者书面的声明,更重要的是意图使用具有客观证据支撑,例如针对新产品意图使用的商标所作的V1设计手稿、新产品的研发和市场调研计划、新产品制造和投入市场证明等。

明确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主要在于防止和遏制商标囤积和商标抢注行为。例如,负责欧共体商标注册的内部市场协调局在“Galapagos”案件中具体阐述了恶意的认定。商标“Galapagos”于2002年11月8日由一家叫作Elcafe的咖啡公司获准注册,用于第30类的商品,2004年1月另一家咖啡生产商Procafe公司申请撤销此商标,并举证证明自己从1994年开始就已经把“Galapagos”用于其咖啡产品上,两家公司都位于厄瓜多尔,相隔不到3公里,且是同一个商业联合会的成员。Elcafe咖啡公司理应知晓Procafe公司在先使用“Galapagos”商标却从未使用。另外,procafe公司在1996年本地区的交易会上展览过争议商标,而Eleafe咖啡公司愉愉出席过本次交易会,因此Elcafe咖啡公司抢注他人商标当属无疑。

在我国,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也颇为猖獗。无论从宏观上维护商标管理秩序的角度,还是从市场层面保证商标资源充分利用、市场竞争公平正义的角度,对毫无使用意图的商标应有一定的规置措施。而真正从事市场经营的企业,对于商标的使用意图,也需要从使用证据体现出来。

2、我要“用”——将商标商业性、公开使用

弄清这一点,要先理解什么是“商业性使用”和“公开使用”。

将商标运用到商业行为中即构成商业性使用。在不需要商标的非开放环境中,商标存在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没有存在的必要。如同金钱,只有在消费的时候,才能体现其价值,永远不进入流通市场的银行账户上的“财富”,仅仅是数字,是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有观点认为,公开使用需要向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公开,这未免过于严苛。例如,两个企业签订合同,合同上印有双方的商标,但是合同条款里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当事人肯定不愿意向“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公开。但根据现行商标法律规定,印有商标的合同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因此,“公开使用”中的“公开”就应该只要向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公开即可。当然,这“任何人”也是有限制的,如商标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内部员工都不应当包含在内。所以无论是在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印制商标,在街头设置广告牌上印制商标,还是通过电话广告宣传时附有商标,都属于对商标的公开使用,但是如果公司将商标模型放置在公司内部提供员工参观则不属于商标的公开使用。

3、“我”要用——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商标最开始出现是作为“打在牲畜上的标记”,所以识别功能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商标的这种识别功能主要包含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来确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由特定的经营者提供;另一个层次是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特定经过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所以要使用商标具有商标法上的意义作用就要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这也是商标使用界定的第三层内涵。

现实中有很多另类商标,让人看后忍俊不禁,如“康帅傅”“乐哈哈”等,这些商标也在使用,但却是以混淆为目的而非以区分为目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的行为,所以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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