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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中的司法技术问题

来源:www.mssb.cn 发表日期:2018-07-16 已有328人次阅览 上一条         下一条

      法律责任竞合

      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应该抓当事人诉请中的主要矛盾。产品买卖合同构成加害给付时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选择?这是解决这一类案件的核心。在理解这三部法律时一定要注意结合立法的历史背景,作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制定的,在产品质量法中的确有专门一章规定了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从这个角度看,其实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救济方式本身已经不单纯是侵权救济方式,也包括合同纠纷、合同违约救济方式。为什么产品质量法会做这样一种综合性的救济安排?这仍然跟立法的特定时代背景有关,因为1993年制定产品质量法时,还没有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就成为综合性的法律部门,综合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法律救济方式,第五章还规定有罚则等公法的救济方式。总的来讲,我认为产品质量法是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横跨公法和私法,既具有一定的合同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侵权责任法性质。
 
  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中,究竟合同法是一般责任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是一般责任法?应该结合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救济方式来进行理解。比如说,如果当事人主张一个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本身存在缺陷,以及基于这种缺陷带来停产停业损失,这种停产停业损失就不是侵权责任方式能够救济的范围。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对象上,并没有一般性地将合同债权纳入,即便能够把它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等财产利益”,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利益,其构成要件会更加严格。从这个角度来讲,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对方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这是一个典型的违约责任方式,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化。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我们应该拨云见日,拨开现象的迷雾看清法律性质的实质,看当事人所主张请求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分别把这些请求对应还原到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上,基于产品质量法的综合法律部门特点,它既是合同法的特别法,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我们应该从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角度分别对应还原当事人主张的究竟是合同救济方式还是侵权责任救济方式,这就是实质解释,而非形式解释。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问题引发了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不是侵权责任能够救济的范围。从当事人诉求的这个角度来看,是以一个所谓侵权纠纷的形式,谋求合同违约责任救济方式的实质。
 
  从广西桂冶金刚石液压机案的走向上看,法院审理这一类案件也一方面援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以下的条文作为裁判规范,另一方面还着重援引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这些条文进一步说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违约赔偿是特别和一般的关系。我认为对这一类加害给付案件,从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应该抓住当事人所主张救济方式的实质来识别究竟是侵权纠纷还是违约纠纷,这也涉及法律的选择和解释适用,这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中很重要的司法技术。
   
  构成要件
  
 
  从构成要件角度来看,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以下所规定的救济方式,其构成要件相对是比较严格的。
   
  首先,引发责任产生的标的物必须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产品质量法并不是把所有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都纳入救济范围,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生产加工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而且第二条第三款还特别规定建设工程中的质量纠纷原则上不适用产品质量法,除非受害人(买方)能证明这个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本身符合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讲,举证责任应该在买方,买方应该去证明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等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涵摄的产品范围。
 
  第二个构成要件是“缺陷”要件,缺陷和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一样。如果是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中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实际上仅仅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违约责任问题,属于标的物瑕疵,不构成“缺陷”。能够构成缺陷的合同标的物,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缺陷”定义方可,即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带来了危险。这里讲的“财产”是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在这类案件中,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不属于侵权方式一般救济范围对应的绝对权。可见,买受人首先需要证明这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还需要证明构成了产品质量法所讲的“缺陷”。
 
  第三,这类案件中还会涉及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问题,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仍然需要回归到合同法,特别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关系。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检验期间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如果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应该在合理时间内就质量瑕疵的事实作通知,如果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超出了两年,就不存在所谓的质量保证期间。检验期间经过,如果买受人没有提出质量瑕疵,就会导致出卖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使得检验期间成为此类违约责任案件中相对于守约方而言的消极构成要件。质量保证期间非常重要,有质量保证期的就不再适用检验期间。这个质量保证期间究竟是对于标的物整体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还是对于出现瑕疵的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间,非常重要。质量保证期间究竟是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进行起算,还是从标的物交付起进行起算?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就应该从标的物交付起进行起算,这符合买受人购买此标的物的合同目的。
  
  总的来讲,从构成要件方面对责任竞合时纠纷性质进行识别,如果符合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和缺陷定义,就对应侵权责任纠纷;如果仅仅是产品本身质量瑕疵,没有达到缺陷的程度,就应该结合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制度,适用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
   
  法律后果
  
  从法律后果来看,首先是责任方式。违约责任方式在损害赔偿之外有没有包括退货?作为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前提是“合理选择”,不同违约救济方式的选取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如果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买受人就要求退货,这就对应产生出卖人的抗辩,出卖人可以抗辩买受人对此种违约责任的诉求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合理选择”,究竟是退货还是损害赔偿更合理,要结合诚实信用做个案判断。
 
  其次,就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看是“修理+损害赔偿”还是“退货+损害赔偿”,这两个赔偿的范围显然是不一样的,如果选择“退货+损害赔偿”,货物本身价格不应该计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修理所结合损害赔偿范围要结合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总的来讲,这个损害赔偿范围在鉴定意见基础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
 
  最后一点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究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还是把同一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纳入?如果前面选择了违约责任救济之路,再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纳入就有问题,就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同救济方式的选择还涉及案件管辖权问题,如果当事人一开始选择的是违约责任纠纷,而在进行管辖权确定上又是依据所谓侵权责任纠纷去判断,这恐怕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
  
  综上,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中,应该从当事人所主张救济方式的实质去理解、识别和选择法律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是侵权纠纷,就不能实质上还以违约责任方式来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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