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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法规

销售无证产品轻微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来源:www.mssb.cn 发表日期:2015-10-19 已有397人次阅览 上一条         下一条

案情

职业打假人常某在C超市购买了一台电吹风,价格42元,发现该电吹风未取得国家强制认证。常某在D超市购买了W牌塑料筷子,发现该筷子无国家工业生产许可证。随后,常某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进行初步调查,发现常某举报的涉案产品确为须领证产品。通过现场勘查,执法人员发现C超市销售的电吹风销售价为42元/台,进货量一台,C超市已无存货。D超市销售的涉案筷子货值十几元,D超市同样没有存货,所有筷子均被职业打假人买走。调查过程中,C超市与D超市负责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各项证据,表示不知涉案产品须要领证。同时,两家超市负责人承诺,将对在售所有产品进行逐一排查,无证产品一律下架处理,不再销售。

争议

本案中,C超市和D超市的轻微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C超市的行为构成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D超市的行为属于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办案机关应当对C超市和D超市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如果办案机关不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将导致常某诉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认定C超市与D超市的行为构成违法,但依据过罚相当原则,两超市均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不予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责令改正达到规范目的,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经讨论研究,办案机关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对C超市与D超市相关人员进行教育,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办案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常某,常某表示理解。

分析

1.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

在实践中,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无国家强制性认证(简称无证)产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基层执法人员经常遇到《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产生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设定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客观实际,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不一致,有悖于过罚相当原则。

具体到本案,两家超市销售无证电吹风和筷子构成违法行为,如果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管超市销售无证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有多少,哪怕违法货值金额只有几元,只要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就要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这样的处罚很难使当事人口服心服,更无法要求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难以达到行政处罚教育当事人的目的。

2.轻微违法行为可责令改正

我国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拘留,其中财产罚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行政处罚,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常常造成一种误区,即重处罚、轻整改,尤其是重财产罚。事实上,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

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如果责令改正就可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就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特别是财产罚。例如本案,无证电吹风货值金额仅42元,无证筷子货值仅十几元,在执法过程中,超市均主动配合,及时纠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结果,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可以认定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作为一种常用的重要的行政执法手段,责令改正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守法状态,体现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然,作为执法机关,在下达责令整改意见时,应明确整改的具体问题,有必要的话,还要提出整改措施。同时,要及时跟踪和记载行政相对人整改的成效,以免责令改正流于形式。

3.准确认识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述职责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最显著的特点是违法性,以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义务为前提,主观条件是行政主体有过错,客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予作为。

在本案中,市场监管机关接到常某举报后,立即启动行政程序,先确认涉案产品为须领证产品,然后奔赴现场查看货架,检查进货单据等。案件调查清楚后,对超市负责人进行说理与教育,责令改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对超市进行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告知举报人常某。对照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市场监管局的一系列执法行为均不符合,不能视作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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